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81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6月8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
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煤矿安全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予以修改:
、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三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管理。”
(三)将五条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考核,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四)将七条四项修改为:“参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五)将二十条四项修改为:“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二、对《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将二条、三条中的“办事处”修改为“分局”。
(二)将五条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
(三)将七条修改为:“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删去八条、九条、十条。
(五)将十三条改为十条,修改为:“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十四条二款。
(七)将二十四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将二十五条改为二十二条,修改为:“煤矿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拒、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九)将二十六条改为二十三条,修改为:“煤矿发生事故,对煤矿、煤矿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作出修改
()将五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二)将六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负责。
“()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及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三)将七条修改为:“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六条二项规定的设计审查。”
(四)将八条修改为:“经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的项目,应及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五)删去十二条中的“并在提出评价报告30日内按本规定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六)将十九条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增加项,作为三项:“采矿许可证或者矿区范围批准文件。”
(七)将二十六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般为1至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总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按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八)将二十九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验收应当由煤矿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煤矿建设单位实行多管理的,应当由具体负责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的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九)删去三十条、三十条。
(十)将三十二条改为三十条,将其中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修改为“煤矿建设单位或者其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
(十)删去三十三条。
(十二)将三十四条改为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三十五条改为三十二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的样式,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四、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将四条修改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二)在七条增加款,作为二款:“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应当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机构、防治水机构。”
(三)在十条增加款,作为二款:“煤矿应当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工作。”
(四)删去十四条款。
(五)将三十三条中的“办事处”修改为“分局”。
(六)将四十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七)删去四十九条。
五、对《煤矿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作出修改
()将四条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重组等建设矿井及其施工单位。”三款修改为:“建设矿井的导,是指煤矿建设单位和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二)删去五条款中的“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
(三)将八条修改为:“煤矿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送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将九条项修改为:“加强对采煤、掘进、通风等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五)将十八条项修改为:“未建立健全煤矿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六)将二十条修改为:“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发生般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七)删去二十条中的“和矿长资格证”;将二款修改为: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煤矿的主要负责人。”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